本报讯(记者魏巍)“感谢省检察院,帮我们追回了400多万元的国有资产损失!”近日,由省检察院抗诉的Z资源发展有限公司(简称为Z公司)与边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,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,判决边某某赔偿Z公司431余万元。2021年12月24日,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省检察院,代表公司送来写有“护航企业发展,维护公平正义”的锦旗及感谢信。
Z公司于2009年7月与边某某签订《股权转让协议书》,2011年8月双方签订《〈股权转让协议书〉补充协议》,边某某将其持有的Y煤业有限公司(简称为Y公司)的股权全部转让给Z公司,Z公司向边某某支付了相应对价。因股权转让前,Y公司未根据相关协议向J公司返还323万元的投资款,J公司向合并后的法人Z公司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,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,确认323万元投资款应为Y公司向J公司的借款,判决Z公司归还该笔借款,导致Z公司重复支付了该笔款项。为此,2015年6月24日,Z公司起诉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,请求判令边某某返还在转让Y公司股权过程中因未尽如实陈述义务造成Z公司的损失456余万元。该院认为,Z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边某某在转让Y公司股权过程中未尽如实陈述义务,判决驳回Z公司的诉讼请求。Z公司上诉后,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Z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,该院认为,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,应予纠正,裁定指令朔州市中院再审。朔州市中院再审认为,Z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,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。
2019年4月1日,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再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,提请省检察院抗诉。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,Z公司与边某某在2007年3月28日签订《Y公司合资合同与补充合同》后,Z公司并未实际经营管理公司,边某某在2009年4月30日前持有Y公司100%的股份,仍是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。J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《投资协议书》及《补充协议》都明确说明在J公司成为Y公司股东前,其投资款均应以债权方式处理,省高院当时的民事判决书亦确认J公司323万元投资款应为Y公司借款。边某某作为此期间的公司实际控制人,将此款项记入资本公积明细账,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作出相应的提醒和说明,使Z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向边某某错误地支付了相应对价,在J公司通过诉讼使Z公司又支付了J公司此款项的情况下,边某某理应返还Z公司,遂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向省高院提出抗诉,该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,全部采纳省检察院抗诉意见,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,有效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。
“通过本案,我们深切感受到了省检察院坚决捍卫公平正义的工作态度。”Z公司送来的感谢信中这样写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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